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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

时间:2018年06月12日来源:作者:浏览次数:

甘肃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鉴定管理秩序,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培育甘肃省司法鉴定后备力量,保障司法鉴定事业长远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助理(以下简称鉴定人助理),是指满足司法鉴定人助理条件,但尚不具备独立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能力,经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在执业司法鉴定人指导下专门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由鉴定机构选聘,市州司法局审核编入名册,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 省司法厅、市州司法局根据管理权限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助理工作。助理经历视同司法鉴定工作经历。

第五条  担任甘肃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身体健康,能适应司法鉴定助理工作需要;

(三)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专科学历但已在鉴定机构工作满五年;

(四)没有不良记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人助理:

(一)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三)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第七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人助理申请表》,并向拟从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司法鉴定人助理申请表》和鉴定人助理执业证件由市州司法局监制,鉴定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业务考核,符合条件的报主管司法局备案。

所在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助理人数不得多于该机构司法鉴定人人数。

第九条 主管司法局应当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定期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进行培训。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鉴定案件;

(二)在司法鉴定人指导下草拟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底稿上署名;

(三)接待、解答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咨询;

(四)从事专业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学术团体;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专业教育;

(六)加入鉴定协会,行使会员权力,承担会员义务。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司法鉴定案件,不得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署名,不得独自出庭作证。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派具有副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十年以上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且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司法鉴定人,指导司法鉴定人助理开展工作;

(二)制订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政治和业务知识,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综合能力;

(四)建立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档案,每年定期考核司法鉴定人助理鉴定业务能力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主管司法局。

(五)推荐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人助理申报专业职称评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被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期间不得接受鉴定人助理申请。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司法局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让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司法鉴定人助理的;

(二)放任或者纵容司法鉴定人助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相关事项备案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取消其担任甘肃省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司法局备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担任甘肃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私自承揽案件,协调案源的;

(四)不遵守司法鉴定机构规章制度、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再从事司法鉴定助理业务,或者离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结清全部手续,10日内向主管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担任司法鉴定人助理满五年,经过专门的上岗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