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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7年06月14日来源:作者:admin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驻酒各单位: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0日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甘办发〔2016〕51号),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

(一)积极推进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2017年底前,县级以上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二)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聘请法学专家或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或聘请法学专家、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四)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五)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参与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

5.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6.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7.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员;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聘任机关应与其签订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明确聘用期限、报酬和双方权利义务,并向其发放聘书。

(八)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九)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二、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十一)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都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实施意见关于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的规定办理。

(十二)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三)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特定市场经济活动出具专业意见;

4.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5.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6.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7.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四)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三、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十五)各级党政机关从2017年起设立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

(十六)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中央、省属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向市司法局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市级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中央、省属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向县(市、区)司法局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十七)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业务管理部门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公职律师应当是党政机关公职人员,公司律师应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十八)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己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十九)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问、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十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符合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照本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二十二)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律师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二十三)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监督、行业自律等工作。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性法律服务、业务技能培训、以案释法活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四、完善管理体制,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四)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未成立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法制机构的党政机关由其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二十五)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二十六)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七)国有企业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八)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二十九)党政机关要在部门预算中安排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

(三十)教育、卫生、科技、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于2018年底前完成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三十一)人民团体参照本意见于2018年底前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三十二)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